(2015)费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贾学胜与王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胜,王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号原告贾学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晨、范秀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伟,居民。原告贾学胜与被告王存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向被告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答辩状、举证通知书、传票,邮寄信息显示上述诉讼文件已经于2014年12月17日8时54分由被告本人签收。诉讼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案件编号为(2014)费保字第652号,本院作出(2014)费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存伟驾驶的无牌大型汽车一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1356.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50分许,原告贾学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事发地点由南向北行至费县北外环崮子路口北路段与停在该处的被告王存伟驾驶的无牌大型汽车相撞,致贾学胜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贾学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存伟为原告贾学胜垫付了600元医疗费。被告王存伟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权属和保险情况。原告贾学胜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到费县中医院住院,实际住院15天,诊断:面部皮肤挫裂伤、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胸壁挫伤。出院医嘱:避风寒、调情志、注意休息、必要时复查。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系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胸壁挫伤等构成十级伤残。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80.68元(费县中医院票据1张、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票据2张969元、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案)、护理费1239.04元(护理费朱玉国,城镇居民,系原告女婿,按照77.44元/天计算16天)、误工费4441.5元(按照49.35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1000元(电动车票据1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00元、邮寄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611.22元,要求被告王存伟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520.54元,余额按照40%赔偿,共计要求赔偿41356.8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贾学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存伟负事故3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医疗费,并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实,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关联性,应予剔除,故医疗费确定为9511.68元。2.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无车损评估报告,也无修理费票据,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4.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其余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511.68元、护理费1239.04元、误工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2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00元、邮寄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572.22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被告王存伟驾驶无牌车辆,又未向本院提供车辆交强险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存伟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学胜的损失。对原告贾学胜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结合原告系追尾导致的损失情形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形,由被告王存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伟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学胜:医疗费9511.68元、护理费1239.04元、误工费4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2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512.22元。二、被告王存伟赔偿原告贾学胜的剩余损失106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60元)的30%,即318元。三、驳回原告贾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存伟已经垫付的600元,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83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