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伊建宇诉罗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罗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29号原告:伊某某,男,汉族,幼儿园学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理人:周二丽(系伊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陈,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开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伊某某诉被告罗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二丽、被告罗陈、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15时40分,原告刚刚放学走出校门,被告驾驶皖PWV1**小轿车由寒亭镇天门村往寒亭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原告所在光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违章操作将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宣城交警支队一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年幼受伤后就靠母亲停下工作照顾,原告父亲是残疾人,家庭主要依靠母亲这个顶梁柱,原告因受惊吓太重,精神损失很大。被告的违章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给原告家庭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车辆投了保险。2014年12月3日,伊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39元[其中医疗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3740元(34天×110元/天)、车费35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3、超声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医院救治情况,以及安徽省宣城市人民医院、戴氏骨伤•宣城百姓医院的相关医嘱。4、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并且购买了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罗陈身份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安徽省宣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宣城百姓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612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353元。8、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宣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宣城市宣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伊要进残疾证一本,证明原告的就读情况、以及原告监护人的就业情况,家庭生活困难。9、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医院就诊情况。10、宣城百姓医院CR诊断报告单两份、宣城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4日及2014年8月23日去医院复查的情况。11、听力测试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称耳朵里面疼去医院做相关测试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2、护理期限过长,与医嘱不符;3、原告为4岁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4、原告仅为骨挫伤,并非骨折,伤害程度小,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罗陈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均为2014年6月13日是事故当天,宣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肩部外伤,建休两周,而百姓医院的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耳廓外伤,建休一个月,同样的伤情同一天时间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不同,宣城市人民医院的X线报告单诊断原告仅为右锁骨中段局部皮质欠光整,也就是骨挫伤,未见错位性骨折征象,百姓医院诊断不实,没有依据,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互相矛盾,对宣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宣城百姓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挂号凭证和充值卡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证据7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中的幼儿园证明无异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罗陈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中的安徽省宣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病情为初步诊断,且建议中有脑外科门诊就诊、骨科门诊就诊,结合证据9中的该院门诊病历,原告于当日进行骨科会诊、五官科会诊、脑外科会诊,该院骨科会诊结果与戴氏骨伤•宣城百姓医院诊断情况一致,证据3中宣城市人民医院的X线报告单诊断:“1、原告右锁骨中段局部皮质欠光整,请结合临床”,未见错位性骨折征象是指胸部摄片诸肋骨部分,对两被告质证戴氏骨伤•宣城百姓医院诊断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9、10、1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挂号凭证和充值卡票据不予认定,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共计400元。原告证据1、2、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结合原告门诊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53元。原告证据8,宣城市宣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伊要进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宣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其工作单位,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月收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15时40分,罗陈驾驶车牌号为皖PWV1**的小型轿车,由寒亭镇天门村往寒亭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寒亭镇街道光明幼儿园门前路段时,碰撞公路前方行人伊某某,造成伊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罗陈负全部责任,伊某某无责任。伊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戴氏骨伤•宣城百姓医院门诊治疗。宣城市人民医院对伊某某伤情进行骨科会诊、五官科会诊、脑外科会诊,伊某某伤情诊断分别为:右肩锁骨折;右耳廓皮肤挫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额头皮挫伤。戴氏骨伤•宣城百姓医院诊治其骨伤,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进行锁骨带外固定3周,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壹个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其后,伊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8月4日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复诊、于2014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9日、7月7日、8月23日在戴氏骨伤•宣城百姓医院复诊。期间除罗陈支付医疗费外,伊某某支付医疗费400元,花费车费353元。事故发生时,伊某某系某某幼儿园小班学生,其母亲周二丽系宣城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职工。伊某某受伤期间,由周二丽护理照顾。皖PWV1**号车所有人罗陈,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4年12月3日,伊某某诉至法院。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57元/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400元;2、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3、护理费3250.24元(32天×101.57元/天);4、交通费酌定35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500元;综上合计9013.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因皖PWV1**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910元(医疗费400元+营养费510元)、其余损失8103.24元(护理费3250.24元+交通费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伊某某9013.24元。两被告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护理期限过长及精神抚慰金不支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13.24元;二、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罗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洁云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人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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