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与关朝平、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沈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关朝平,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沈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朝平,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XX珍(实习),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金涵内路133号。负责人林淞,经理。原审被告沈海峰,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朝平、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审被告沈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20分,被告沈海峰驾驶闽JT12**号小型轿车沿宁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春路宁川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富春路时,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闽AS61**号两轮摩托车,闽JT12**号小型轿车左侧与闽AS61**号两轮摩托车右前车头碰刮,造成原告关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904.47元,2013年11月17日转院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0天,花费医疗费145583.16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50.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德汽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3400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朝平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沈海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海峰系被告宁德汽运公司的闽JT1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闽JT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597.5元、误工费22859.8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7118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4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沈海峰驾驶闽JT1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AS6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关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641646.26元,由于被告宁德汽运公司的闽JT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朝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海峰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521646.26元,由被告沈海峰承担其中的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扣除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宁德汽运公司垫付的63400元。被告宁德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朝平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5152.38元,合计485152.3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关朝平10000元和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关朝平6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11752.3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关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上诉称:商业第三者险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免责条款,其已提交了投保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等,以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投保单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尽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审庭审中被保险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主张上诉人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审认定其对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不当;其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七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未表示是否准许,也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其此项请求,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关朝平的被抚养人有多个,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支出总和不得高于抚养人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多判了6630.62元,且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0元;其依原审法院裁定,已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关朝平74159.68元,原审判决未在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关朝平的赔偿款中扣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非医保费用38655.68元由被上诉人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减少被抚养人生活费6630.62元,并认定和扣减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已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关朝平的74159.68元和重新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关朝平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对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否定,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所以对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提供的证据了被抚养人的对象、年限等,原审并未多算,也没有超出总额;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合理的裁量范围;上诉人先行垫付的74159.68元,其已收到,并且愿意在终审判决后,在和上诉人结算时一并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审被告沈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关朝平所受伤害为几级伤残;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是否正确。另查明:上诉人称其已按原审裁定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关朝平74159.68元,被上诉人关朝平对此没有异议,该事实予以认定。还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的原因系左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为4级,但被上诉人关朝平并未提供相关的肌电图以证明其拉伤的神经病理基础,无法得出其为七级伤残,应当对此重新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关朝平的该伤情是否构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关朝平认为,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虽然对该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和科学依据予以推翻,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其七级伤残,有事实依据。并提供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正扬司法鉴定所是根据被上诉人关朝平提供的相关医院病历和结合法医学检查及相关鉴定标准,确定关朝平左下肢神经损伤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充分的科学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或充分的科学依据证明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原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和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关朝平所受伤害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结合被上诉人关朝平伤残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30000元,在合理裁量范围。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关朝平的母亲郑细贵现年73岁,生育有二男二女,应支付其年生活费为20092.7元/年×1年×44%÷4人(郑细贵4个子女)=2210.20元,被上诉人关朝平女儿关津津,应支付其年生活费为20092.7元/年×1年×44%=8840.79元,被上诉人关朝平男孩关海,应支付其年生活费20092.7元/年×1年×44%=8840.79元,应支付给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92.28元/年,没有高出抚养人的人均年消费支出20092.7元/年,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中没有免责条款的相关具体内容,而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提交给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仍不予支持。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关朝平的74159.68元,系在原审作出判决后支付,该款可在上诉人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扣除,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作重新调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