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苏某、丁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18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某安先后在桃江县和宁乡县盗窃他人摩托车2辆,价值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苏某伙同马某安(另案处理,已判决)、高某安(另案处理,已判决)、夏某明(另案处理,已判决)先后在桃江县和宁乡县盗窃他人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6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在马某安、夏某明的邀集下参与盗窃,在桃江县松木塘镇关山口村王某子家附近,将失主王某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宗申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豪爵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夏某明、高某安的邀集下参与盗窃,在宁乡县黄材镇栗山村邓某良家地坪中,将失主邓某良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义鹰女式摩托车盗走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某安在桃江县松木塘镇桥头河加油站内,将失主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JE1XA0085521)盗走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4、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马某安在宁乡县煤炭坝镇砖塘村王某霞家地坪中,将失主王某霞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义鹰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D5TCJPA051013084)盗走后,存放在马某安家伺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于2014年8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于2014年8月19日被发还给失主。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苏某、丁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宁家铺村准备盗窃土鸡时被当地村民抓获后扭送给龙光桥派出所,于当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马某安、高某安、夏某明、文某丰、胡某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良、刘某、王某子、王某霞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丁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苏某有盗窃的前科。被告人苏某、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向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