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蔚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蔚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蔚恩。辩护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蔚恩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蔚恩及其辩护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蔚恩向被害人童某某虚构本市某路某弄某号底层西前间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待转让的事实,以需要收取购房意向金、居间介绍的佣金等为借口,先后从童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26万元。上述钱款均被王蔚恩用于赌博或者归还个人赌债。后经童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王蔚恩拒不归还上述钱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蔚恩在本市衡山路、高安路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蔚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蔚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蔚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蔚恩当庭自愿认罪,主观上有退赃意愿,由于其家属无法筹集钱款才未实际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信息及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蔚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蔚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蔚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大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