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商贩。2006年12月25日因殴他人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通崇检检调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工农北路二号桥南路面摆摊卖螃蟹时,与王某发生争执,徐某挥拳击打了王某面部,至王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提出其在殴打被害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工农北路二号桥南路面摆摊卖螃蟹时,与准备购买螃蟹的王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挥拳击打了王某面部,至王某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有人“碰瓷”,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并滞留现场,在公安人员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通公物鉴(崇法检)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受理单,报警录音,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港(秦)决字(2006)第00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通公(四)行决字(2012)第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下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下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