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林士群与汤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士群,汤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57号原告:林士群。被告:汤伟龙。原告林士群与被告汤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士群诉称:原、被告系基督教徒。2013年3月1日、5月2日、8月29日,被告汤伟龙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张,确认上述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同时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作抵押(存款人为汤恩乐,系借款人的儿子)。然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伟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1日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三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汤伟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5月2日、8月29日,被告汤伟龙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张,确认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3月1日的5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余三笔借款利息或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借条(4张)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汤伟龙向原告林士群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汤伟龙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汤伟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士群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3月1日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013年4月24日10000元借款、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8月29日各5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汤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