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苑某某驾驶黑ALV98**丰田轿车在松原市购买毒品后返回五常,行至榆树市城发乡太平岭检查站时,被榆树市公安局正在该处设卡执行任务的民警当场抓获,在苑某某车中搜出一大一小两包疑似毒品22.72克。经鉴定,二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苑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庆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