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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曲阜圣地嘉禾油脂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曲阜圣地嘉禾油脂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朱雷;鲍成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商初字第308-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夏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国。委托代理人:刘西欣。被告:曲阜圣地嘉禾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经理。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士华,经理。被告:朱雷。被告:鲍成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曲阜圣地嘉禾油脂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朱雷、鲍成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曲阜圣地嘉禾油脂有限公司、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朱雷、鲍成薇的银行存款1045767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10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被告已还款,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曲阜圣地嘉禾油脂有限公司在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壹仟万元整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曲阜圣地嘉禾油脂有限公司在山东圣地嘉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壹仟万元整的查封。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张 涵代理审判员  张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中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