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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发飞与XX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发飞,X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罗发飞,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母。被执行人:XX华,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发飞与被告人XX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XX华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发飞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XX华赔偿权利人罗发飞经济损失共计1890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XX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存款记录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XX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现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因被执行人XX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8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马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