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克勋与万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杨克勋。被告:万继。原告杨克勋诉被告万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勋诉称,杨克勋于2013年10月在万继承包的华侨城二期23号楼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万继一直拒绝支付人工费,后万继于2014年1月11日向杨克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杨克勋人工费34772元,后万继仍然拒绝支付杨克勋人工费,故诉请判令万继支付杨克勋人工费34772元、误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继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杨克勋与案外人叶德强、王某、周祥飞四人一起为万继提供劳务,具体工作内容系在欢乐谷华侨城项目砌砖。万继以现金方式向杨克勋支付劳务费,并由其再向叶德强、王某、周祥飞支付。2014年1月11日,万继向杨克勋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欠杨克勋人工费34772元。欠款人万继,2014年1月11日”。后,万继未再向上述四人支付劳务费。开庭审理前,万继向本院陈述欠条内容属实,该费用是其欠付杨克勋、叶德强、王某、周祥飞四人的劳务费,但万继同时称其于2014年2月向杨克勋支付了13000元现金,欠款数额应为21772元。杨克勋表示收到了万继交付的13000元现金,但该款项系其在另外一个流芳工地为万继提供劳务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并申请与其一起做工的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意见与杨克勋主张一致。诉讼中,叶德强、王某、周祥飞均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万继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4772元系其四人共同的劳务费,三人都同意由杨克勋向万继主张,三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欠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克勋为万继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万继于2014年1月11日向杨克勋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付杨克勋劳务费34772元,虽然该款项也包括叶德强、王某、周祥飞的劳务费,但上述三人均向本院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同意由杨克勋向万继主张,故万继应当及时向杨克勋支付劳务费34772元。对于万继是否已向杨克勋支付了本案劳务费13000元的问题,虽然杨克勋认可曾收到过万继支付的款项13000元,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其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杨克勋所述一致。万继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常理,如果该13000元系支付本案欠条中的款项,万继应当将欠条收回或更改欠款数额,故本院认定万继未向杨克勋支付本案欠条载明的款项,其应当及时向杨克勋支付劳务费34772元。杨克勋还主张万继支付其误工费2000元,因杨克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克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克勋支付劳务费34772元;二、驳回原告杨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5元,由原告杨克勋负担20元,被告万继负担339.5元(此款原告杨克勋已垫付,被告万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杨克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虞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