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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嘉坤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西嘉坤实业有限公司;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816、817室。 法定代表人熊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工业园区人民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夏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嘉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3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正公司一审起诉称,其与嘉坤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正公司按嘉坤公司提供的具体技术参数为其定制斜槽等设备。合同签订后,中正公司按要求制作完毕,但嘉坤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约提货,也未给付提货时应付的合同总价款50%的提货款。要求嘉坤公司支付中正公司合同总价款50%的提货款394000元及利息、部分重新定作费用。 嘉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坤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816、817室,属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嘉坤公司指定的使用现场,该现场也在南昌市东湖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中正公司与嘉坤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正公司为嘉坤公司按其要求生产空气斜槽、除尘器等设备,总价款78.8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及运费);交货时间,合同生效预付款付出之日起20天将第一车货发到现场,其余部分45天内发完;交货地点,需方指定用户现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嘉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嘉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系其自行制作的合同,该合同上既没有嘉坤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嘉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裁定驳回嘉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嘉坤公司的住所地所在法院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正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13年11月23日其与嘉坤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各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仲裁。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认为该条款约定了向中正公司、嘉坤公司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中正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嘉坤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23日的合同系中正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经查,中正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合同上加盖有嘉坤公司、中正公司的公章,嘉坤公司称该合同系中正公司自行制作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嘉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