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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群、朱慧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群,朱慧珍,丁汉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群,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珍,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审被告丁汉臣,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张海群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朱慧珍、原审被告丁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海群、丁汉臣分别是杨庄乡××、嘴刘避洪楼工程的大包、小包,2012年11月1日原告朱慧珍与被告丁汉臣签订《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汉臣(乙方)租用原告朱慧珍(甲方)钢管及扣件等,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只0.013元,顶丝每套每天0.08元,租赁天数按自乙方提取租赁物资日起至送回日止的全部日历天数计算,自乙方第一次提货日起,每贰月结算一次租金,钢管及扣件送回后,乙方须在十五天内结清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如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因被告丁汉臣违约未付租金原告拒绝其继续租用钢管及扣件,2013年8月20号被告张海群在原告朱慧珍与被告丁汉臣所签合同上签字备注承诺“自2013年8月20号起工地所用钢管扣件等其租赁费由张海群支付.张海群2013年8月20号”。2014年元月11号被告丁汉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至2013年在杨庄乡××、嘴刘盖避洪楼租用朱慧珍钢管、扣件、顶丝欠租金壹拾贰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12.545万元)整欠款人:丁汉臣2014.元月11号”。2014年6月30日被告丁汉臣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租用朱慧珍钢管已退还,丢失钢管顶丝229个,扣件487个,折合人民币4954元(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整,从2014年元月十一日,租金¥13109元(壹万叁仟壹佰零玖元)整,共计(壹万扒仟零陆拾叁元)整¥18063元,租用人、证明人丁汉臣2014.6.30日”。庭审中,原告朱慧珍与被告丁汉臣就丁汉臣应承担的租金及钢管、扣件丢失赔偿款和违约金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丁汉臣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给原告朱慧珍租金及钢管、扣件丢失赔偿款和违约金共计95000元(违约金按60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慧珍与被告丁汉臣签订的《建筑用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海群为被告丁汉臣继续租赁原告朱慧珍钢管及扣件,在原告朱慧珍与被告丁汉臣所签合同上备注承诺“自2013年8月20号起工地所用钢管扣件等其租赁费由张海群支付”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租金、赔偿丢失钢管、扣件,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慧珍与被告丁汉臣就丁汉臣应承担的租金及钢管、扣件丢失赔偿款和违约金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定,被告张海群应承担的租金为54542元[125450元÷436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1日)×144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11日)=41433元+13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丁汉臣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给原告朱慧珍租金及钢管、扣件丢失赔偿款和违约金共计95000元。二、被告张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慧珍租金54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原告朱慧珍负担956元,由被告丁汉臣负担966元,由被告张海群负担554元。宣判后,张海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丁汉臣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租赁费由丁汉臣承担,本案争议的租赁费应以该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为准。原审判决其承担的租赁费依照朱慧珍和丁汉臣签订的合同计算,但该合同已终止履行,且各方并未就签订新的合同进行协商,2013年8月20日后的租赁物数量和租价及期限是朱慧珍和丁汉臣之间的单方约定,该约定对其不生效,其不应承担租赁费。且2013年8月20日后因工程量减少,租用的钢管、扣件也相应减少,租赁费达不到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朱慧珍辩称,张海群在朱慧珍与丁汉臣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注明2013年8月20号之后的租金由张海群承担并签字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汉臣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慧珍与丁汉臣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张海群于2013年8月20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注明“自2013年8月20日起工地所用钢管扣件等其租赁费由张海群支付”,双方对张海群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海群应否承担2013年8月20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张海群上诉称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该合同系朱慧珍和丁汉臣之间的单方约定,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已经到期,朱慧珍、丁汉臣并未就签订新合同与其协商,该约定对其不具约束力,租赁费的承担应当以其与丁汉臣的约定为准。且租赁物数量不应按照原合同计算,工程后期租赁物数量有减少,租赁费应相应减少。朱慧珍与丁汉臣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张海群在原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对原合同约定租赁物数量及价款的认可,租赁合同此时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数目和价款承担自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张海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张海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