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向勇与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勇,张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勇,男。委托代理人王吉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男。委托代理人贾湘宁。上诉人向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靖,被上诉人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贾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泸溪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份。同日,被告向勇向原告张建中出具6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60万元汇入泸溪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勇向原告张建中借款6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中借款60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向勇承担。上诉人向勇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建中打入的60万元是入股的资金,并不是借款;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中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有正当理由的,并不是拒不到庭,不应该缺席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只是对借款合同的属性的概定,不是偿还借款的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中答辩称,一、该笔款项不是股金,是借款,现在的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及法人都只有上诉人向勇一人;二、上诉人向勇在一审时收到了传票却未按时到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向勇在二审中提交了五份证据,1、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资料;2、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3、2012年7月9日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4、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聘任书;5、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9日的股东决定。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2012年7月16日向勇收购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向勇根本没有必要在2012年12月20日向张建中借款6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建中认为,一、一审法院已经告诉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勇未向被上诉人张建中借款,正是因为上诉人向勇购买股份,导致其资金紧张,才需要向被上诉人张建中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建中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勇给被上诉人张建中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今收到张建中现金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于购买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份。收款人:向勇”。在该收条书写的同一日,张建中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80000元与120000元,共计60万元整。另查明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定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开庭,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向上诉人向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的传票,上诉人向勇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了字。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款项是属于入股股金还是借款;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款项是属于入股股金还是借款的问题。2012年12月20日,上诉人向勇给被上诉人张建中出具的收条所表达的意思模糊,可以理解为是上诉人向勇向被上诉人张建中借款,借款用途是购买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也可以理解为是被上诉人张建中向上诉人向勇购买泸溪县银晖锰业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份。但是自2012年12月20日张建中付款60万元后至今两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对股东的权利义务有任何的约定,被上诉人张建中也未实际参与到公司决策中或参加股东会议,这不符合股权转让或者新股东入股的常理。因此上诉人向勇认为上述收条中的60万元款项是入股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将上述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张建中。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于2014年9月1日向上诉人向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至2014年10月10日上午9时,上诉人向勇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在开庭前,上诉人向勇也没有事先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或延长举证期限,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向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向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振强审 判 员 贵黎莹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