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昭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某公司饭堂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曾某某与汪某某发生相互斗殴,期间曾某某用拳头打致汪某某鼻骨骨折,汪某某用饭勺打伤曾某某手腕部。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破案后,曾某某赔偿汪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汪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