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存社与高文星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社,高文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林存社,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高文星,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林存社与被告高文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存社、被告高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存社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电机,拖欠租赁费1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下午偿付,但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000元及违约金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文星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受到原告的妻子及其儿子的胁迫出具的,同意偿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电机,用于破碎汶上县次丘镇化肥厂的地面,口头约定:如果租赁电机时间较长,被告每天支付租赁费100元;如果租赁电机时间较短,被告每天支付租赁费15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将电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已支付了全部的租赁费。因被告在使用电机的过程中,造成电机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以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电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赁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租赁事实存在,应依法确认双方系电机租赁关系。租赁关系解除,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时,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被告在使用电机的过程中,造成电机损坏,应当向原告赔偿,双方对租赁物的损失数额一致认可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被告亦不同意支付,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存社电机损失赔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存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