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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夏金梅与陆凤革、陆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梅,陆凤革,陆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夏金梅,女,1982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革,男,1968年11月10日生。被告:陆耀,男,1994年4月6日生。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金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夏金梅负担。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