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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许,同案人陈某甲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与朱某发生纠纷,福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山前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公安民警蔡清銮、协警陈某乙、陈某丙赶赴该酒店宴会厅处理纠纷时,同案人陈某甲醉酒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拳头殴打陈某乙头部、脸部,被告人李某见状用空葡萄酒瓶打砸陈某乙的头部,致陈某乙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睑挫伤淤肿。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陈某丁、陈某戊、黄某、朱某、蔡某、杨某证言,辨认笔某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福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出警记录,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抓获经过,同案犯陈某甲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解,案发当晚其处于醉酒状态,不知道其殴打的是警察,且不确定是否伤到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同案犯陈某甲(已判决)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因琐事与朱某发生纠纷,福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山前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置。公安民警蔡清銮、协警陈某乙、陈某丙赶赴该酒店宴会厅处理纠纷时,同案犯陈某甲醉酒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拳头殴打陈某乙头部、脸部,被告人李某见状用空葡萄酒瓶打砸陈某乙的头部,致陈某乙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睑挫伤淤肿。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陈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市桐山街道古城西路市场巷XX号租住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派出所多名民警身穿警服到现场处理纠纷。期间,其用毛巾扔向协警陈某乙,后其明知陈某乙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期间,醉酒用拳头击打陈的头部,其工友李某持葡萄酒瓶击打陈某乙头部。2、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民警蔡清銮、协警陈某丙等人接到福鼎市110指挥中心的指派,到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处置纠纷,其三人均着警服到现场并及时表明身份处理纠纷,期间,陈某甲无故辱骂其并用拳击打其头面部,李某持玻璃瓶砸其头部,其被陈某甲、李某殴打致伤。3、证人陈某丙证言、证人蔡清銮自述材料及辨认笔某均证实案发当晚,山前派出所民警蔡清銮、协警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共同至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处置纠纷,并证实三人均着警服到现场且立即表明在执行公务,期间陈某乙先进大厅处置纠纷,不久,其看见陈某甲殴打陈某乙的脸部,李某持葡萄酒瓶殴打陈某乙的头部,后被他人劝开。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系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的工作人员,案发当晚福鼎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该酒店一楼大厅处置纠纷期间,一名警察被陈某甲用拳头及另一年轻人持葡萄酒瓶殴打致伤。5、证人陈某丁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陈某甲等人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聚餐期间,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争吵,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纠纷时,陈某甲动手殴打出警的警察,李某持空酒瓶殴打该警察头部。6、证人陈某戊、黄某、朱某、蔡某、杨某证言及辨认笔某均证实案发当晚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处置纠纷时,陈某甲与李某殴打出警的民警,期间,李某持空酒瓶击打民警头部。7、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损伤)字(2014)第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的伤情系右顶部皮肤挫裂伤、左眼睑挫伤淤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监控视频录像,证实案发当晚的现场情况。9、福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出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晚福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派山前派出所民警至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处置纠纷。10、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同案犯陈某甲已赔偿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谅解。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市桐山街道古城西路市场巷84号房屋被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0年9月2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本院(2015)鼎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有关情况。14、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同事陈某甲等人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聚餐,期间,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不久公安民警到酒店处置纠纷事宜,尔后,其看见陈某甲殴打他人,亦上前持空酒瓶殴打此人,并证实发生纠纷时其在陈某甲旁边且事后知道其殴打的人系警察。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上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殴打陈某乙时并不知道系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同案犯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在本市山前街道“寿星屋”酒店一楼大厅发生争吵,期间,其在旁边且知道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纠纷;其次,案发当晚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乙、蔡清銮、陈某丙均着警服到现场,且及时表明在执行公务活动;第三,证人陈某戊、黄某、朱某、蔡某、杨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均能证实公安民警到现场时着警服且表明身份及执行公务的目的,纠纷发生时上述证人在劝阻过程中亦表明被打的人系警察。故结合案发当晚纠纷发生的地点、经过等情节,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持空酒瓶殴打陈某乙时,系明知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仍采取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综上,被告人李某该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