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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辉与章育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章育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99号原告:刘辉,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湖北省松滋市杨林市镇。委托代理人:王大川、张丽,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育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刘辉诉被告章育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川、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育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原告刘辉与被告章育辉是生意伙伴。2013年1月17日,原告来到沈阳找到被告进行对帐,发现被告共欠原告120,000元的货款,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1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年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有115,000元的欠款没有归还原告,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育辉赔偿原告欠款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育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关系,后因原告替被告支付了其所欠货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辉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被告章育辉在欠款人处签字,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1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章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鉴于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了所欠货款,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偿还欠款,现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育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辉欠款115,000元。如果被告章育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章育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