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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十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罗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欣,十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欣。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中段鼎泽峰大厦。法定代表人赵蓓。委托代理人廖凌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十堰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欣的委托代理人张京,被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凌祎、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云商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向罗欣支付加班工资11546.81元。一审法院认定:罗欣于2008年6月15日进入苏宁云商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罗欣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加班11天,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加班5天),在非法定节假日加班96天。2014年1月3日,罗欣因个人原因辞职,获得苏宁云商公司准许,2014年2月20日,苏宁云商公司支付罗欣8278.57元(包含2014年1月份工资及加班费以及扣除相关税金)。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欣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基本工资为900元,2013年9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1020元,湖北省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为9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为1020元。罗欣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43天,2013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53天,2014年8月4日。经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宁云商公司支付罗欣加班费11546.81元,后苏宁云商公司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苏宁云商公司、罗欣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罗欣在苏宁云商公司加班工作应当领取加班费,由于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湖北省十堰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苏宁云商公司、罗欣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加班费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罗欣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加班11天,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加班5天),故苏宁云商公司应当支付罗欣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9元(900元÷21.75天×11天×3+1020元÷21.75天×6天×3)苏宁云商公司已随每月工资予以支付。2012年2月-2014年1月,罗欣共在休息日加班96天,故苏宁云商公司应当支付罗欣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004.13元(1020元÷21.75天×96天×2),苏宁云商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后支付给罗欣8278.57元(包含2014年1月份工资及扣除相关税金),至此苏宁云商公司已将所有加班费支付罗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苏宁云商公司无需向罗欣罗欣支付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欣负担。上诉人罗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为由支持苏宁云商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约定了加班费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但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规定关于月工资的具体计算,应按应得工资计算,而不是按基本工资、实发工资计算。”综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工资只是工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加班费应当按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罗欣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苏宁云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宁云商公司与罗欣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罗欣在苏宁云商公司工作期间加班事实成立,苏宁云商公司应当支付罗欣加班工资。因劳动合同约定了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故加班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没有不当,罗欣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