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季永义与何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义,何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季永义。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何顺华。原告季永义诉被告何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君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毛新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季永义的苏E×××××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张7大队大棚处与何顺华驾驶0273922备由南向北方向发生相撞,造成何顺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季永义的苏E×××××车辆发生修理费1395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新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应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279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顺华赔偿原告季永义车辆损失人民币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顺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俊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