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李建华,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曾庆池,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甲来到上栗县福田镇长塘村茶山壁上被害人熊某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用随手捡来的棍子将熊某家的后门撬开,入室翻遍每个房间都没找到值钱的财物,便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8月份,他们全家在外打工,家里的房子没人住,偶尔要他姐看一下房子,一天他姐到他家发现厅堂的后门、二楼板梯的大门被撬,各个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但没丢东西。(二)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天气很热的一天,他走到上栗县福田镇长塘村茶山壁上,发现一户人家锁了门,他用随手捡来的棍子将后门撬开,翻遍了每个房间都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从后门走了。二、2012年1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来到上栗县福田镇福田村蛤蟆跳缺被害人甘某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徒手将甘某家一间卧室窗户的木栅栏弄断,入室将甘某藏在卧室床垫下的6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0日9时20分,她带外孙出去玩,20分钟后回到家,发现一楼右边第二间房的窗户玻璃被划破了一块,木窗框被撬,一楼的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她放在卧室床垫下的650元现金被盗。(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甘某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初时,他走到福田镇福田村福东公路路边的一户人家,见锁了大门,就来到屋后,用手将一间卧室的木栅栏弄断后进入房间,之后在另一间卧室的床垫下偷了600多元。三、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来到上栗县福田镇连陂村陈家祠被害人陈某家门前,趁无人之机,从后边翻墙入室,之后撬开一间卧室的门锁,将卧室床头柜内的五包白沙牌香烟及用塑料袋装的1元、5角的硬币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19时,他回家后发现屋内被翻动,卧室的门锁被撬坏,卧室床头柜内的五包白沙牌香烟及用塑料袋装着的约200元硬币被盗。(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陈某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他步行来到福田高中路口附近的一户人家,见房子上了锁,就从后面翻围墙入内,将大厅左侧的卧室门撬开,从卧室的床头柜内偷走了五包白沙烟和一个塑料袋,该袋内有1元、5角的硬币,具体多少钱他不记得了。四、2012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来到上栗县福田镇福田桥被害人王某家房屋后面,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铁棍撬卧室不锈钢栅栏的手段,入室将卧室内的一部长虹牌手机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17时40分,他女儿王玉香回家后发现屋内被翻动,卧室的防盗网被撬坏,放在床上的长虹牌手机被盗。(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王某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上午,他从门前一个修路的工地上拿了一根铁棍,打算去偷东西,然后来到离福田卫生院不远的一户人家,用铁棍撬开房屋后面一间房的不锈钢栅栏,钻入该房间,将床上的一部滑盖手机偷走。五、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甲来到上栗县福田镇战山村毛埠上14号被害人江某乙的房屋前,趁无人之机,从该房屋一楼的窗户爬入二楼,然后来到一楼,发现一楼卧室门上锁后,江某甲便从厨房找来一把菜刀,将锁撬开,进入该卧室后发现书桌抽屉上了锁,便用菜刀撬开抽屉,但没找到值钱的财物,便将菜刀丢在通往二楼的楼梯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7时50分,他锁好大门后前往亲戚家喝喜酒,16时50分回家时发现他父亲的房门锁及卧室内的书桌锁被撬坏,在板梯上发现了他家的菜刀,但没丢东西。(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江某乙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他来到福田镇战山村,见两栋挨着的房子没人,便从右边房子的一楼窗户爬上二楼窗户,然后进入房间,下到一楼后,见有房门上了锁,他就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将锁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发现有抽屉上了锁,也将锁撬开,但没找到值钱的东西,便将菜刀弃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上,他在其它房间也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六、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甲来到福田镇战山村毛埠上被害人江某丙家院内,发现房门被锁,便从杂物间找来一把柴刀,将该房门砸了一个洞,打开房门后进入,在没找到值钱的财物后,江某甲在屋内找了一条裤子换上,将自己的裤子弃于客厅,尔后用柴刀弄断房子窗户的不锈钢栅栏,从该窗户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17时40分,他弟弟江某乙打电话告诉他有小偷进了战山村的老家,他便回到老家,发现会客厅的木门被弄了个30、40厘米左右的洞,地板上放了条浅蓝色的牛仔裤,他确定该裤子不是他家的,套间木门上的玻璃也被弄了个洞,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有两个窗户的不锈钢栅栏被弄断,但没有损失财物。(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江某丙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在第五次盗窃没偷到东西后,翻围墙来到隔壁的住户,发现房门被锁,便从杂物间找来一把柴刀,用刀将房门砸出一个洞,然后打开房门,翻遍所有地方都没找到值钱的东西,他在屋内找到一条裤子换上,将自己的裤子放在客厅,用柴刀将房子窗户的不锈钢栅栏弄断,后从该窗户逃离。七、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步行来到上栗县福田镇长塘村吴家林家房屋后面,趁无人之机,将该房屋后门锁撬开,因害怕主人回家,江某甲还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找遍各个房间均没找到值钱的财物,便从后门逃离,并将菜刀丢在路边的草丛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底的一天14时许,他栓好大门,将后门锁好后去挖土了,15时回家时发现后门锁被撬开,屋内木箱盖子以及两个旧衣柜的门都被打开,里面的东西丢在地上,当时清点后发现只有一把菜刀不见了。第二天上午,他邻居在他家后面的草地里捡到那把菜刀并送到了他家。(二)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中秋节之前的十几天中的一天,他沿老319国道从坳口往福田方向走,在一户人家后面撬开后门锁,进入屋内。他怕有人回来,还从厨房内拿了把菜刀,翻箱倒柜都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拿菜刀从后门出去,走了没多远,把菜刀扔在路边的草丛中。八、2013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来到上栗县福田镇福田村欧阳屋场被害人阳某房屋后面,趁无人之机,拿开顶住后门的棍子入室,将阳某放在卧室枕头下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11时,她回家后发现卧室的锁被撬,室内被翻动,她放在枕头下的黑色塑料袋被盗,内有现金约1500元。她估计小偷是从后门进来的,因为她出门之前用木头顶住了客厅后门,但门被人打开了。(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阳某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在这次盗窃被抓的半年前的一天,他步行至福田村一个屋场的一户人家,见后门只用棍子顶着,就把棍子拿开,进入室内,在靠马路的一间卧室内的床上找到一个塑料袋,里面有1000多元钱,他拿了这些钱从后门逃走。九、2013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来到上栗县福田镇明山村胡家湾被害人胡某房屋前,趁无人之机,将该房屋窗户的木栅栏徒手弄断,后钻入屋内,翻遍每个房间,均没找到值钱的财物,便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16时,他回家后发现窗子栅栏被人砍断两根,房间衣柜被打开,满地衣物,被翻得乱七八糟,经清点,没有东西被偷走。(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害人胡某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三)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他来到福田镇明山村一户人家,见没有人,便用手将房子左侧的窗户栅栏弄断两根,进入后将一楼每个房间的柜子打开来,将里面的衣物丢在地上或床上,但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十、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步行至上栗县福田镇福田村蛤蟆跳缺15号房屋前面,见大门上锁,便用手弄断窗户的两根木质栅栏,从窗户爬入屋内。江某甲在被害人王某卧室的床头柜内找到一个红色茶叶罐,将里面的硬币倒在床上,从中挑出一元和五角的硬币共计50元人民币放入其裤兜内,然后从窗户钻了出去,之后被王某的邻居李某等人在李某门前抓获并交给闻讯赶来的民警。民警从江某甲身上扣押了上述硬币,并如数发还给了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16时许他在家附近种菜,他女儿说家里来了小偷,回家后听说刚才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在他家偷东西,被李某等村民抓住,刚被警察带走。开门后他发现一楼后面左侧卧室的窗子栅栏被人弄断两根,一楼其他房间的衣柜、抽屉、床头柜被翻动,他放在床头柜内的红色茶叶罐被拿到了电视机房,里面的50元硬币不见了。(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15时,他午睡起来,发现一名30多岁的男子在他邻居王某家前后到处张望,一会后那男子用手去撬王家后面左侧的窗子木栅栏,他便打电话让人告诉王某家人,等他打完电话后发现栅栏已断了两根,那个男子不见了。二十分钟后,他见那男子从窗户爬出来,就赶紧下楼,与他人一起在他家门口将那男子抓获并交给了赶来的民警。(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有关情况。(四)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五)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江某甲身上扣押了50元硬币,之后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六)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下午2时30分,他来到福田村蛤蟆跳缺的一户人家门口,见窗户是木质的栅栏,便用手弄断后钻入室内,在一个房间的床头柜的抽屉里找到个铁质罐子,将里面的硬币放在他的裤袋,面值有1元、5角的,他没数具体有多少钱,他从窗户出来时,被隔壁一中年男子抓住,后将他交给了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江某甲共盗窃作案10次,涉案金额为1650元。另查明,2004年3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江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劳动教养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第1、7次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对该两次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2、3、4、5、6、8、9、10次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江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江某甲上诉提出:宜春赣西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上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的讯问材料不真实合法,江某甲属先天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江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江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江某甲在上栗县福田镇多个村落采取破窗、撬锁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盗窃次数为10次,涉案金额为16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04年3月4日,上诉人江某甲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江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劳动教养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江某甲上诉提出,宜春赣西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上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的讯问材料不真实合法,江某甲属先天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经查,宜春赣西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依法对江某甲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认为江某甲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有明确的现实性动机和目的,且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有认识,案发时受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所削弱,属于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上诉人江某甲对其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法等情节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侦查人员对其讯问的程序合法,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江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甲第1、7次盗窃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江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江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江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胡干成审判员 钟 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