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兄弟关系;张某某、路某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李某某、徐某某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协警员。2014年7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刘某乙沿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小区东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入口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挂车发生剐蹭,刘某甲、刘某乙摔倒在地。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赵某某报警后,张某某、路某及李某某、徐某某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并向刘某甲、刘某乙表明了身份,要求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核实情况。二被告人拒绝配合,辱骂民警,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路某嘴部,李某某上前阻止时,刘某甲又抓住李某某右手致其手指拽脱位,李某某上警车躲避,随后二被告人到警车前强行拽李某某下车,将李某某警服撕坏。张某某、徐某某上前阻止刘某乙时,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徐某某头部、张某某嘴部。刘某乙将民警警服上的警号、警衔拽掉。110指挥中心增派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制服并带上警车。经诊断,张某某下唇外伤,牙震荡;路某下唇、下前牙外伤;徐某某左前臂肌肉拉伤。李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合并关节囊撕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