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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帝明与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帝明,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玉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李帝明。委托代理人韦勇,广西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刘永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永杰,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该公司职工。被告龙玉辉。原告李帝明与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广西分公司”)、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公司”)、龙玉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国强、人民陪审员周荣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勇,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晶磊,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帝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明基空调机械维修部工作。2013年12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说广西河池市的澳门国际城建设工地需要一名电工,因报酬较高,原告当月辞去广东的工作转至澳门国际城做电工,受雇于该地施工单位即裕达广西分公司。当月31日,原告在澳门国际城工作时被建筑架砸伤头部,伤后被立即送至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了53天后,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2463元。出院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无果而终。经查,澳门国际城建设工地工人由北部湾保险公司承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认为,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和用人单位,理应赔偿,被告裕达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工地承保公司,也应赔偿,被告龙玉辉是该工地的承包老板,也应赔偿,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具体为:1、误工费:38437元÷365天×(住院53天+全休30天)=8740元;2、护理费:28938元÷365天×(住院53天+全休30天)=6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3天=2120元;4、交通住宿费:20000元;5、营养费:20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4243元×20年×50%=213430元。以上共计2998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9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8035元,具体变化赔偿项目为:1、误工费:40268元÷365天×332天=36627元;2、护理费:36157元÷365天×332天=328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4、残疾赔偿金23305元×20年×20%=93220元;增加一项眼部后续整容费40000元。以上共计27803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明基空调机械维修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09年10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明基空调机械维修部工作及深圳市石岩派出所的亦盖章证实原告在该部上班的事实。3、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到南宁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李帝明是在其姑丈骆康福的介绍下到裕达广西分公司工地上学习电工工作,其本人没有电工的资格,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的原因是其没有按照正确的施工操作方法导致的,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对其人身受损无过错与直接因果关系,其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代原告支付了5万余元的医疗费以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70777元,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实际均已支付完毕,原告仍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转账凭据,证明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5500元;2、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明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276元;3、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营养费2000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所列最低残疾程度,故其不属于承保保险的赔偿对象,北部湾保险公司依约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和险种,其上盖章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条款证明原告鉴定伤残不符合条款的约定;2、支付凭据,证明北部湾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过意外医疗保险了。被告龙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代码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三性无法质证,对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且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发票与本案相关联,且鉴定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其话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北部湾保险公司无关,且无法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主张。原告对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付个人工资,而不是赔偿费用;对证据2、3认为澳门城项目部支付的钱是给龙玉辉,原告没有收到该款,没有证据证明是李帝明签字。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报销的发票都是来保险的,而相应的发票都是原告直接提供的,这与事实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人参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1237号)与本案所说的伤残鉴定级别不一样,该表的伤残等级无法确定。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裕达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帝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帝明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分别作出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法鉴字745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2014)法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北部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2014)法鉴字第745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事项不属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范围,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裕达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一致,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佐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法鉴字74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部分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二份鉴定结论,本院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法鉴字7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帝明2009年10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明基空调机械维修部工作。2013年12月初,原告李帝明经人介绍来到“澳门国际城”施工工地工作,从事的工种为电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升降架砸到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2日,共5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出院被诊断为:1、左眼上睑畸形;2、左眼上睑挫裂伤伴皮肤缺损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眶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眶内壁及额窦分离性骨折;7、颅内积气;8、颅底骨折;9、左侧额部少许硬膜外血肿;10、颜面部挫裂伤;11、左眼睑挫裂伤。出院医院建议:1、出院后全休壹月;出院后壹月回院复查;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门诊随诊。2014年4月24日,原告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被告裕达集团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帝明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2014)法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和(2014)法鉴字745号《鉴定意见书》,(2014)法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帝明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4)法鉴字74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帝明之损伤后遗症不符合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关约定。另查明,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系“澳门国际城”的施工单位,裕达广西分公司系被告裕达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龙玉辉系裕达广西分公司在“澳门国际城”的施工项目负责人。2013年10月15日,被告裕达集团公司为河池“澳门国际城”一期B区工程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营养费,2014年过年期间,裕达广西分公司向原告父亲支付了3000元。综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被告裕达集团公司和裕达广西分公司的责任。原告李帝明经人介绍到“澳门国际城”工地工作,并经过了裕达广西分公司在“澳门国际城”的施工项目负责人龙玉辉的认可,其工资也由龙玉辉通过向裕达广西分公司报账后支付,原告受伤后,裕达广西分公司也支付了医疗费和给予营养费等,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李帝明与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应形成了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李帝明因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裕达广西分公司系裕达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裕达广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公司即裕达集团公司承担。2、关于被告龙玉辉的责任。原告的工作虽由龙玉辉安排,工资向龙玉辉领取,但龙玉辉系裕达广西分公司在“澳门国际城”的施工项目负责人,龙玉辉安排工作、对工作人员实施管理等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龙玉辉向李帝明发放的工资也系向裕达广西分公司报账支出,龙玉辉并非劳务的接受者,因此,龙玉辉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责任。裕达集团公司为河池“澳门国际城”一期B区工程向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本案中,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裕达集团公司理赔了医疗保险费,该费用也由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用于承担李帝明的医疗费用,而按照《建筑施工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诚意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李帝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关约定,因此,李帝明未达到该《给付表》确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的残疾程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帝明不能获得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李帝明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应计算为:1、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5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53天+30天=83天,原告虽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40268元/年÷365天×83天=9082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时间计算至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但医院并仅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并未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53天=5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住宿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治疗期间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及其家属往返护理、处理事务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提供了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但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且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治疗期间医院并未出具意见要求补充营养,且被告裕达广西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2000元营养费,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了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受害的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了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0%+10%=20%。原告在来到河池“澳门国际城”工作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明基空调机械维修部工作,因此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20%=93220元;8、眼部后续整容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眼部后续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40000元的眼部整容费也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眼部后续整容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0852元,被告裕达集团公司应予承担,裕达广西分公司和裕达集团公司虽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777元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但本案该二被告提供的票据为10276元,且这些票据的经手人或收款人并不是原告本人或其家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仅认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3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因此,被告裕达集团公司还应承担的赔偿为120852元-3000元-2000元=115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15852元给原告李帝明;二、驳回原告李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1元(原告已预交5798元),由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80元,由原告李帝明承担3191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1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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