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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月刚与盐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季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蔡月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沙井路18号1楼。法定代表人季立义,总经理。被告季立新,居民。原告蔡月刚与被告盐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季立新民间借贷纠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月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季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月刚诉称:被告金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6月27日以委托投资的名义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年收益率为10%,被告季立新提供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源公司已停业,办公场所人去楼空。原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金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季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月26日、4月10日、6月27日,被告金源公司分别向原告蔡月刚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期内年收益率为10%,借款到期后加息100元。被告季立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金源公司仅向原告蔡月刚支付约定的加息共计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蔡月刚遂于2014年6月2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调解委员会驻亭湖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蔡月刚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盐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投资凭证等证据在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季立新坐落于大丰市三龙镇丰富村*组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被告金源公司是否应当还款的问题。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蔡月刚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月刚要求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蔡月刚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该规定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蔡月刚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季立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季立新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委托投资凭证上签字,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表示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金源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季立新担保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季立新应承担负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月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季立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盐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红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