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客运车主,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住讷河市楼。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黑B888**号北京牌现代轿车,沿讷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6公里处时,因李XX驾驶超员机动车,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为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南侧沟内并撞倒树上,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田XX、被害人李X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李X无责任。经鉴定:李X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田XX系胸部被钝性物体撞击致脾破裂急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李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黑B888**号北京牌现代轿车,沿讷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6公里处时,因李XX驾驶超员机动车,冰雪路面超速行驶,为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南侧沟内并撞倒树上,造成乘车的被害人田XX、被害人李X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李X无责任。经鉴定:李X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田XX系胸部被钝性物体撞击致脾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1月1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李XX驾驶的黑B888**号北京牌现代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驾驶的机动车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李XX系自动投案。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李XX具有机动车资质。3、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李XX与被害人田XX的近亲属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李XX已赔偿被害人田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田XX近亲属的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李XX、万XX、崔XX、邱XX、尹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XX对其驾驶机动车肇事及归案经过进行了供述。五、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第(2014)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田XX系胸部被钝性物体撞击致脾破裂急性失血死亡。2、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第(2014)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X系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21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鉴定人李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2013)第1313-11-12-1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B888**号现代轿车左后部刮撞痕迹与硬物(树木)存在接触。5、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2013)第1313-11-12-2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B888**号现代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字(2013)第1313-11-12-3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黑B888**号现代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6.38km/h。7、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3)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李X无责任。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李XX肇事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李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田XX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得到被害人田XX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另一被害人李X系李XX的女儿,李XX的妻子尹恒超不要求李XX进行民事赔偿,并对李XX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李XX从轻处罚。李XX素无前科劣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丁振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