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冀春雨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冀春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371号罪犯冀春雨,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以(2010)镇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冀春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止。宣判后,2010年8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冀春雨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及17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骑摩托车持刀窜至镇平县作案二起,抢劫他人手机四部、现金12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9600元)及银行卡一张并用该卡取现金1200元。罪犯冀春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冀春雨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冀春雨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