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甲某,男。被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甲某,男。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不管原告生活,全由原告娘家接济生活,被告动辄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法院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被告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并将家庭积蓄交由原告保管,并非好逸恶劳。2010年12月原告用刀戳伤被告,在县医院抢救,被告父母借钱为被告治疗,原告带走所有积蓄十几万元,再未见到人,并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原谅原告的行为,不同意离婚,要求先行处理原告戳伤被告的犯罪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被告要求先行处理原告戳伤自己的违法行为是否合法。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本院(2011)彬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未和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本院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8日在彬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关系较好。2010年6月被告去北京打工,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和好。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在彬县县城办夜市,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被刀致伤,从此夫妻分居。2011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离婚,本院以(2011)彬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在没有见面至今。另查明,被告向本院自诉要求追究原告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关系较好,从2010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再未见面,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余,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现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要求先行处理双方发生纠纷致其受伤犯罪然后处理离婚,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非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离开被告带走夫妻共同财产十几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