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7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定西市安定区宏安小区门口“紫林苑”广告部内,盗得店主李某某价值1164元的三星手机一部。2、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正立广场“伊卜拉”烧烤城内,盗得店主刘某某价值175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3、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定西市安定区文化路“一杯人生”茶馆喝茶时,盗得同在该茶馆喝茶的赵某某价值2618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人曹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5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被告人曹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景某某、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芦永吉审 判 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韦海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