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雄凯与党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雄凯,党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永明,男,汉族。上诉人王雄凯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雄凯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雄凯与党永明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并没有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法人公章,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签订合同属于党永明履行职务的行为,拖欠的货款应由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显属不当。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指令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王雄凯提供的买卖合同和欠条中明确载明党永明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和欠条的欠款单位均为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党永明是作为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光电第一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党永明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上诉人王雄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清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厍运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