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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道春,纪少琴,徐国山,纪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4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被执行人姜道春。被执行人纪少琴。被执行人徐国山。被执行人纪少香。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道春、纪少琴、徐国山、纪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姜道春、纪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728%计算;下余9万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052%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728%计算)。(二)被告徐国山、纪少香对被告姜道春、纪少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国山、纪少香银行存款19307.62元,扣除执行费2955元,剩余16352.62元已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申请人。另外,本院依法提取了姜道春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在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变卖款160281.08元。对于下欠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