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巧让与徐二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让,徐二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张巧让,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董子辉,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徐二飞,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1号楼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53361811。代表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巧让诉被告徐二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原告张巧让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月15日鉴定结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辉,被告徐二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功勋,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让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徐二飞驾驶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周庄镇余西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张巧让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巧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巧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二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徐二飞辩称,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医疗报销标准和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二飞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巧让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执业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徐二飞向本院提供交的证据为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徐二飞向原告垫付4000元。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8时30分许,徐二飞驾驶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周庄镇余西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张巧让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巧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巧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二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巧让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8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软组织集气;3、左侧气胸;4、双侧胸腔积液;5、脾破裂;6、多发肝囊肿;7、轻度脂肪肝;8、窦性心动过缓;9、心肌缺血;10、左肺裂伤;11、宫颈囊肿。张巧让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1012个月,继续巩固治疗。张巧让在该院住院治疗123天,支付医疗费25872.33元(包括门诊费570.5元)。张巧让住院治疗期间前二月由2人陪护,其余时间由1人陪护。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巧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巧让支付鉴定费900元。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徐二飞。该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张巧让系乡村执业医生,其丈夫系宝丰县周庄镇余西村标准化村卫生室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徐二飞向张巧让垫付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巧让虽为农业户口,但系乡村执业医生,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巧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5872.33元,误工费10983.44元(22398.03元/年×17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79天),护理费14559.48元(60天×29041元/年×2人+63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营养费1230元(1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张巧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4000元确定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06531.31元。综上,扣除徐二飞向张巧让垫付的4000元,张巧让的损失计102531.31元,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巧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巧让损失102531.31元(已扣除徐二飞向张巧让垫付的4000元);二、驳回张巧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张巧让负担464元,由徐二飞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凌音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