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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一瑜、江苏东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南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一瑜,江苏东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南路支行,赵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一瑜,男,1952年3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1幢3105室。法定代表人宋贞平,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南路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28号。负责人赵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同木、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伟,男,1981年8月11日生。上诉人庄一瑜、江苏东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南路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原审第三人赵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一瑜及其与东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可,被上诉人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同木、刘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一瑜、东威公司一审诉称:庄一瑜曾系中国银行员工。2012年6月初,其中国银行的前同事告知其案外人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创公司)在中国银行有贷款,在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亦有贷款300万元,后者到期日先于前者,但因雷创公司无力偿还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300万元贷款,该支行将不再向其发放新贷款,进而影响中国银行收回贷款。此后,雷创公司总经理邵雷找到庄一瑜称: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可以对庄一瑜垫款一事提供担保。2012年6月15日,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行长赵伟向庄一瑜、东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保证一个月内重新向雷创公司发放贷款,并监督其将贷款资金按指定用途归还给庄一瑜、东威公司。同日,庄一瑜、东威公司分别向雷创公司支付150万元,但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此后未向雷创公司发放新贷款,导致庄一瑜、东威公司损失30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一、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向庄一瑜、东威公司赔偿共计3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承担。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一审辩称:1.《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赵伟或本支行向庄一瑜、东威公司出具,且其内容并未涉及庄一瑜及东威公司。2.庄一瑜、东威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的实际产生,也未能证明损失与本支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2012年6月15日的付款行为,只能证明当日庄一瑜、东威公司分别曾向雷创公司支付150万元,并不能据此证明其对雷创公司享有债权。综上,庄一瑜、东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赵伟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庄一瑜、东威公司分别向案外人雷创公司支付款项150万元,付款凭证种类为银行本票。同日,赵伟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南京雷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已达三年,每次还款和续贷都比较顺利,且在我行信用记录良好;本次还款后,我行保证一个月内贷款300万元,并监督将贷款资金按照指定用途汇入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庄一瑜、东威公司共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一笔300万元借款,且赵伟出具的证明也是针对雷创公司的300万元贷款问题,庄一瑜、东威公司也未请求分别赔偿损失,故二者系必要的共同的诉讼当事人。关于庄一瑜、东威公司主张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赔偿300万元损失及承担相应的利息问题,其请求权基础为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的负责人赵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支行不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庄一瑜、东威公司垫付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借款人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按此规定,雷创公司首先应当申请贷款,提交合法手续,进行分级审批等,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才能发放贷款,如果该贷款是用于偿还庄一瑜、东威公司代付款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庄一瑜、东威公司因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与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不发放贷款并无因果关系,如确有损失也应自行承担。另外,庄一瑜、东威公司只举证证明分别向雷创公司支付15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分别对雷创公司享有150万元债权,亦未能提供向雷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同时也未能证明300万元损失已实际产生。综上,庄一瑜、东威公司要求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庄一瑜、江苏东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56.8元,由庄一瑜、江苏东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庄一瑜、东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证明》未附设任何前置或先决条件,赵伟作为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负责人,应是在所有贷款发放流程走完、具备发放条件后才能出具该证明,故其行为是欺骗上诉人,达到收回贷款的目的;2.庄一瑜、东威公司垫款目的是帮助雷创公司归还贷款,确保其不被列入银行业黑名单,而非赚取利息;3.本案垫款行为客观上帮助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收回了贷款,上诉人没有必要举证证明与雷创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只需证明代雷创公司垫付贷款皆可,就此,已提交垫款的银行凭证;4.上诉人此前并不认识雷创公司及赵伟,帮助垫款实因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的银行信用,及赵伟在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与雷创公司之间此前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5.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已被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扣收,至今未能收回,已经造成实际损失。庄一瑜、东威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雷创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基本事实;2.雷创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3.2012年6月5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与一审提交的《证明》及付款凭证共同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及案涉借款与雷创公司归还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贷款具有关联性;4.南京新宁耀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耀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庄一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与该公司具有关联性,故与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约定将雷创公司贷款付至新宁耀公司。被上诉人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二审未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赵伟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对庄一瑜、东威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雷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无法确定。另外,雷创公司已人去楼空,根据上诉人陈述,该证据来源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律师,不能证明该律师如何取得盖章。2.《还款计划》中雷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内容上看,即使出借事实存在,出借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属于高利放贷行为,上诉人应对该行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不能证明雷创公司不能还款与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4.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新宁耀公司没有执行董事。本院认证意见:对庄一瑜、东威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情况说明》及《借款协议》证据形式要件不完备,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还款计划》涉及案外人雷创公司权益,且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借贷事实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新宁耀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赵伟出具《证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确认:1.上诉人在借钱时未看到加盖银行公某的贷款审批表;2.未就案涉300万元借款向雷创公司提起过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是否应对庄一瑜、东威公司主张的其300万元无法收回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上诉人主张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对其300万元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一、上诉人主张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存在侵权行为,其依据是该支行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但从该《证明》内容分析,其基本意思包括:1.对雷创公司三年贷款信用情况的描述;2.保证一个月内对雷创公司放贷,且将贷款定向支付。该《证明》未加盖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公某,仅赵伟个人签名,而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系其所出借款项无法收回,故仅凭赵伟个人签名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认定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存在侵权行为。二、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本息无法收回涉及案外人雷创公司是否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其系向雷创公司出借款项,为该公司清偿所借贷款,但其确认,未就该借款事项向雷创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故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径行要求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承担侵权责任,损害事实已实际发生的依据不足。三、上诉人主张的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侵权行为与其所称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伟出具《证明》的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赵伟出具《证明》系以其个人名义。庄一瑜曾为中国银行员工,对贷款审批流程应属明知,即贷款包括续贷过程至少应有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担保、履行审批手续等流程,赵伟作为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负责人,应在贷款审批流程全部完成后方能作出是否能发放贷款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确认其在《证明》出具时并未看到加盖银行公某的贷款审批表,且其未了解雷创公司是否有再行申请贷款意向,仅凭臆测即认为雷创公司贷款一定能够取得,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雷创公司《还款计划》亦表明其认可给付雷创公司相应款项行为属于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但据此认定赵伟出具《证明》与上诉人向雷创公司给付款项产生相应因果关系依据尚不充分。综上,上诉人庄一瑜、东威公司主张紫金农商行凤台南路支行存在侵权行为,对其相应权益构成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6.8元,由上诉人庄一瑜、江苏东威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第二十七条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贷款审批: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二十九条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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