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振、曹永等与于彬、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振,曹永,李杰,曹航,于彬,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陈振。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永。申请执行人李杰。申请执行人曹航。法定代理人杨婷婷。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彬。被执行人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2#楼104室。负责人王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曹永、李杰、曹航与于彬、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振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进行听证。异议人陈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执行人亚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征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于彬经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振称,我因经营所需,将我购买的车牌号为皖K×××××号大型汽车挂靠在亚军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靖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将上述车辆查封。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仅起到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作用,不能作为确认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上述车辆自购买后即交付我使用至今,因此我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皖K×××××号汽车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收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户联合经营合同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曹永、李杰、曹航答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亚军公司的挂靠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采用登记为公示方式,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异议人未提供购车发票、完税凭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亚军公司述称,登记在亚军公司名下的车辆都是挂靠车辆,公司仅为挂靠车辆提供保险年审等手续,所有车辆均不是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曹永、李杰、曹航与于彬、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于彬应赔偿曹永、李杰、曹航467746元,亚军公司对于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彬、亚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泰靖执字第14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亚军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皖K×××××号大型汽车一辆。嗣后,案外人陈振以其系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为皖K×××××号大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亚军公司名下的皖K×××××号大型汽车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振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国芹代理审判员 徐 均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