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全,王继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437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钢,职务经理。被执行人王海全,男。被执行人王继良,男。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全、王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海全、王继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852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海全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向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332元。现泰来县国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