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白燕军,张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芳。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上诉人张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30许,王龙驾驶冀D×××××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铺西街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丈夫关振永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后由南向北王聚良驾驶的冀D×××××号货车将关振永三轮摩托车再次撞击,造成关振永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兰芳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龙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之女关俊培向永年交警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做出事故认定。永年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做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1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聚良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振永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兰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关节脱位;3、肺挫伤;4、头面部皮肤挫伤;5、左肩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904.95元。2013年11月29日转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皮肤擦伤、头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行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93244.73元,其中被告张荣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确定原告术后一年取内固定物。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21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王龙驾驶冀D×××××号货车,原为被告白燕军与被告张荣共有,2013年3月2日被告白燕军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荣。王龙系被告张荣的雇佣司机。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期限均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年3月1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予佐证。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左肩功能丧失61.11%,据条件关节系数0.7计左上肩丧失42.7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符合4.9.9肢体损伤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燕军、张荣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鉴定是原告律师单方委托的,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没有经过申请人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分别提供了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永年县标准件产业发展委员会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关振永自2008年7月12日一直在其村赵考军家租住;永年县标准件产业发展委员会物业管理处证明原告夫妇自2008年至今在永年县标准件市场经营小吃,物业管理处收取管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龙逃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对此有异议,主张投保时他是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的保险,保险公司业务员仅给了他两份保单,并没有给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告知相关事宜,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张荣送达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查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另外受害人关振永医疗费423.88元(王聚良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211.94元)、其他人身损失284553元(王聚良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永年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和所拍现场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龙驾驶车辆分别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关振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王龙驾驶车辆与原告丈夫关振永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第一次事故,随后王龙驾驶车辆又与原告张兰芳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而永年交警大队按第一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关振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原告张兰芳驾驶车辆只与王龙驾驶的车辆发生过事故,而王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王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王龙属于被告张荣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张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龙驾驶的车辆,虽原属被告白燕军与被告张荣共有,但被告白燕军已于2013年3月2日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白燕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王龙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张荣送达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原告医疗费93244.73元,加上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99244.73元。鉴定费750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7693元、护理费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九级伤残,提供了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原告伤情鉴定是原告律师单方委托的,程序违法,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以上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20年×20%=”36408元。鉴定费123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由于被告张荣的雇佣司机王龙涉嫌交通肇事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5044.73元,其他人身损失51090元。原告两次鉴定费为198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58元没有超过以上鉴定费用,予以准许。加上本次事故受害人关振永剩余的医疗费211.94元、其他人身损失174553元,医疗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05256.67元,其他人身损失合计225643元,鉴定费”1258元。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5044.73元÷105256.67元×10000元=9979.86元。原告其他人身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1090元÷225643元×110000元=24906.16元。原告不足部分损失(105044.73元-9979.86元)+(51090元-24906.16元)=95064.87元+26183.84元=121248.71元,加上另外受害人关振永死亡损失的不足部分62756元,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50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足部分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1258元,由被告张荣全额赔偿。被告张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张荣垫付的医疗费8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兰芳各项损失34886.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48.71元,共计156134.73元;二、原告张兰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张荣垫付医疗费8742元;三、驳回原告张兰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张兰芳负担1250元,被告张荣负担3000元。判决后,张兰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张兰芳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的永年县河北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永年县标准件市场管委会的工作证据及子女就学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关振永生前与张兰芳及子女均在永年县城境内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白燕军与张荣的转车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不能免除白燕军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张兰芳受伤,其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白燕军、张荣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张兰芳提供了永年县公安局标准件市场派出所及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永年县河北铺村市场经营小吃摊并在河北铺村赵考军家租住。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兰芳提交的永年县公安局标准件市场派出所及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永年县河北铺村租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村属于城镇管理,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条件,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燕军与张荣的转车协议,张荣认可并承认已经实际履行,故张兰芳上诉请求白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的第三者保险责任比例承担问题,经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聚良、关振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兰芳无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复核,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在没有当事人诉请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张兰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3244.7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693元、护理费398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共计105044.73元,伤残赔偿项下共计51090元,鉴定费1258元。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关振永按比例赔偿34886.02元正确。不足部分121248.71元,应按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由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中,王龙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即:121248.71元×70%=84874.1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兰芳各项损失34886.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8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