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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施晶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晶,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施晶。委托代理人焦云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贵。委托代理人陶龙宝。原告施晶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晶之委托代理人焦云同、被告金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龙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晶诉称,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金高公司员工奚某驾驶牌号沪B4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芳甸路路口处时,因奚某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919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4919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14年8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500元(24919号案件判决赔偿的费用中护理费7,280元,原告认为系一期护理费,故二期按50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金高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24919号案件认定赔偿的护理费7,280元,系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一、二期4个月的费用,已经处理完毕,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凭据,不予认可;律师费,本案诉讼前,双方曾电话沟通,被告表示可以协商解决医疗费等费用,没有必要诉讼,但原告坚持要起诉,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亦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金高公司员工奚某驾驶牌号沪B4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芳甸路路口处时,因奚某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车上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奚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晶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24919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被告在该案审理中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404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96,0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336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51,787.89元,扣除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2,732.89元及预付原告的现金95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8,1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并于2014年8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8,105元。后原告至公利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驾驶员奚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24919号案件判决,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7,280元包括一、二期费用,原告再行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经查,原告该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晶医疗费14,9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6,220.98元;二、驳回原告施晶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计111.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