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绰号:土匪),男,农民。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03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宋××与其朋友崔二×(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津南区正大骨科医院吸食毒品后,来到津南区广川大酒店洗浴,后因吸食毒品后神志不清,于次日凌晨零时许,无故将酒店三楼楼道垃圾桶推倒并乘电梯至二楼餐厅摔砸碗碟等物,后持此楼道垃圾桶砸向电梯玻璃门,致该垃圾桶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91元)。后又乘电梯至三楼并持此楼道垃圾桶砸向房门,被赶来的酒店保安劝服并控制在326房间内。后被告人宋××在屋内摔砸电话,殴打前来阻拦的酒店会籍部总监张××,并持椅子砸损电视机、木门、墙壁等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675元),后被保安控制在325房间内并报警归案。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尿液里呈甲基安非他明成分阳性。综上,被告人宋××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66元,后其家属赔偿酒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张宝柱的陈述,证人崔一×、赵××、王××、朱××、孙××、彭××、崔二×的证言,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有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吸食毒品后,无故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有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