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传勇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朝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勇,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朝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李传勇,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庆,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朝兵,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系付朝兵妻子。原告李传勇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付朝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泳艳、被告付朝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勇诉称:2013年3月11日,同创公司将从合肥为春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公司)承包的5#车间办公楼工程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付朝兵作为同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按54元/平米,总面积2600平米,合同还对施工所用材料、付款方式及完工日期、工程质量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0400元,扣除原告己借支的10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尚欠工程款13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同创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该结算单据(即欠条)有付朝兵及同创公司的股东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同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施工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是付朝兵与原告签订的,双方结算,同创公司不知情,应当由付朝兵承担责任;同创公司并未与原告结算,欠条系由付朝兵个人出具,并未获得同创公司的授权。同创公司与付朝兵签订过内部协议,该协议在付朝兵处。被告付朝兵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因为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亦无钱支付给原告。付朝兵与同创公司签订过内部协议,协议只签订了一份且在同创公司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同创公司与为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春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工业园荷塘路205号5#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同创公司承包,合同金额470万元,合同期限240天。2013年3月11日,原告李传勇与被告付朝兵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付朝兵对合肥为春管业5#车间办公楼供应“蓝天”牌外墙真石漆,估算面积2600㎡,乳胶漆按26元/平米,柴咖啡按54元/平米计算。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2013年5月6日,经与付朝兵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4040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领取的部分款项,剩余130000元未付并由付朝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9日,同创公司向原告汇款65000元,此前一天,付朝兵在《欠条》中注明已支付6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同创公司与为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均认可被告付朝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两被告之间曾签订过内部协议,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系违法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付朝兵,付朝兵应参照《施工合同》的标准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付朝兵结算,付朝兵尚欠13万元,后同创公司转账支付原告65000元,余款6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朝兵支付工程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付朝兵实际施工,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勇工程款65000元;二、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中付朝兵应付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付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