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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龚永林与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林,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龚永林,男,生于1971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梓潼县经济园区幸福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朱云海,总经理。原告龚永林与被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林的委托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林诉称:被告因建厂需要消防设施,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即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消防及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474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支付了零头后,便不再支付该款项。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厂需要消防设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消防及附属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龚永林消防工程款肆拾肆万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整(447441.00元),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零头后,下欠4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按约履行了修建消防设施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441元,并出具有欠条,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40万元至今未付,对原告主张的余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原告龚永林的工程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永超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敬 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