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郝桂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郝桂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396号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汇源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0090836-2法定代表人:陈滟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郝桂超。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双,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郝桂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范培红、被告(并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波、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无违法之处。之后,被告始终处于旷工状态。原告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意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已办理减员停缴完毕。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800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8000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008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桂超辩称: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职工生育情形而产生的病假、产假及为生育支付的医疗费用是事实存在的,原告有义务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案原告诉称:并案原告2006年2月17日入职并案被告处工作,一直严格遵守并案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并案被告在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等有关劳动事项上均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经并案原告多次催告,并案被告拒不改正。故并案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00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0年9月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和11月工资合计4500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800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8000元。五、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医疗费用10086元。六、并案被告为并案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七、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并案被告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辩称:并案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的情形,并案被告不应支付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并案原告工作未满一年,2014年并案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并案被告不同意支付并案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并案原告2010年9月、2011年10月和11月工资。并案原告没有履行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请假手续,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案被告已经为并案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停缴手续,同意为并案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06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被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被告医疗及工伤保险缴纳情况,以证明被告入职时间。该证据显示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医疗及工伤保险。被告提交工作胸卡,证明被告入职时间。该胸卡载明:郝桂超,天津泰进精密注塑有限公司,2006.02.17,生产部组长。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2月8日。双方共认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未提供劳动。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该快递已妥投。通知函显示被告因原告在工资、工作时间、带薪年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辞职。原告表示未收到该快递。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1月。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8000元包括:2013年2月1日至9月17日病假工资、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产假工资。原告表示被告2013年1月31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故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说明,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2010年9月工资2115.4元、2011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5009.43元。被告表示原告未支付其上述三个月份的工资。被告未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带薪年休假,原告亦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未满十年。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0086元为2013年10月2日至10月7日被告因生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原告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8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病假工资1800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10086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韵达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记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说明、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被告的入职时间等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工作胸卡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及快递跟踪记录显示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该通知函,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7日由被告提出解除,解除理由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所载内容。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并未提供劳动,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产假及病假的请假手续。故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2月8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2010年9月工资2115.4元、2011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5009.43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月份工资。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45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9月工资2115.4元、2011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4500元。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0年9月、2011年10月、11月工资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提供劳动,原告亦未发放被告该期间工资,本院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750元。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441号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及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缴减员手续,已就被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完成了其所能办理的手续。故并案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案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并案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参照有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75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9月工资2115.4元、2011年10月、11月工资合计45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四、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病假工资18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1500×(2+6.5)=12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