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卜晓敏与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晓敏,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卜晓敏。被执行人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汉昌西街77号。法定代表人王祥,职务不详。原告卜晓敏与被告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卜晓敏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3日的工资43750元、返还押金300元。二、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卜晓敏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卜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卜晓敏垫付,无锡市永利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卜晓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 剑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晓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