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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曾某甲、刘某甲犯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犯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复平、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晚9时许,因与彭某发生感情纠葛,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彭某女友李某丁位于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的住处,由被告人刘某甲敲开房门,被告人曾某甲进入房间后先是与彭某撕扯,后尾随进入卧室将彭某的一个提包(内有手机三部、现金六万余元、多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拿走,并在门口电梯处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夺回自己的包,跑下楼准备开车离开,被告人刘某甲、曾某甲追至楼下拦住彭某的车,被告人刘某甲从左后车门上车,将彭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再次夺走,后与被告人曾某甲一起离开,被告人曾某甲将包内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丢弃。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利用所夺得包中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一万元。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两次窜至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李某丁的住处,采取换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用食物油泼洒室内,用剪刀剪坏室内沙发、窗帘、衣服,铲坏墙纸等物品,拿走室内摆设。经鉴定,李某丁室内个人财物损毁总价值15594元。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孝感市黄陂路彭某等人开办的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器、饮水机、电话机、点钞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460元。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1、证人魏某甲心、黄某甲、曾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戴某、李某丙、王万高等人的证言;2、书证若干,包括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等;3、被害人彭某、李某丁的陈述;4、价格鉴证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解彭某包中的现金只有二万余元,且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的收入、支出混同一起,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曾某甲抢走彭某30000元是共同财产,该纠纷属于家庭纠纷,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2、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彭某、李某丁的谅解,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执照、税务登记证;2、湖北银行、孝感市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据,彭某的领条等;3、彭某之子李天浩住院病历,李天浩的同学孙怡门诊、住院交款收据等;4、曾某甲与李天浩生活照;5、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东方龙城4栋1单元1001室购房合同、定金收据、装修单等;6、证人郑某等七人证言;7、彭某之父李某甲的录音记录;8、被害人彭某、李某丁的谅解书;9、企业登记信息。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4年7月3日晚9时许,因与彭某发生感情纠葛,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彭某女友李某丁位于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的住处,由被告人刘某甲敲开房门,被告人曾某甲进入房间后先是与彭某撕扯,后尾随进入卧室将彭某的一个提包(内有手机三部、现金二万余元、多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拿走,并在门口电梯处交给被告人刘某甲,彭某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夺回自己的包,跑下楼准备开车离开,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追至楼下拦住彭某的车,被告人曾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将彭某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包再次夺走之后一起离开,被告人曾某甲将包内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丢弃。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利用所夺得包中的银行卡通过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一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放弃退赔,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晚9时,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对其实施抢夺的事实。2、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彭某(又名李志军)没有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7月4日持被害人彭某的银行卡通过网络ATM机分5次共支取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彭某之父)、曾某乙、李某乙、郑某、黄某乙、刘某乙、潘某、刘某丙、魏某乙、梁丽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于2011年农历7月7日举行婚礼的事实。5、证人李某丙(彭某之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同居期间照顾其全家的事实。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将彭某的包及包中部分财物通过其退还给彭某的事实。7、湖北银行(2012年3月30日、4月18日、4月19日)、孝感市商业银行(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在银行共同贷款并将所贷款额转到彭某所持银行卡的事实。8、彭某之子李天浩住院病历(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4日)及被告人曾某甲与李天浩生活照,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同居期间以母亲的身份照顾李天浩的事实。9、彭某的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是与其处理情感问题不当、被告人刘某甲受义气驱使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10、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曾某甲先后两次窜至孝感市航空路金一华府19栋2单元9004室李某丁的住处,采取换锁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用食物油泼洒室内,用剪刀剪坏室内沙发、窗帘、衣服,铲坏墙纸等物品,拿走室内摆设。经鉴定,李某丁室内个人财物损毁总价值15594元。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窜至孝感市黄陂路彭某等人开办的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器、饮水机、电话机、点钞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46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孝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称有人在孝感市黄陂路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打砸财物,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未离开,并表示愿意配合到公安机关讲清情况。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行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不提起任何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到其居所毁损财物的事实。2、证人魏某甲心、黄某甲、王万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在孝感市黄陂路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毁损财物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的居所及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财物被毁损的事实。4、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的居所及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财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594元、2460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丁的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曾某甲不提起任何赔偿诉讼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合伙抢夺他人财物,在主观上具有抢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夺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在毁损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曾某甲庭审中对故意毁坏财物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某甲辩解其不构成抢夺罪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甲虽然曾经与彭某同居生活,且同居期间共同在银行贷过款,但既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二人仍然处于同居生活状态,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彭某所持包中的财物是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案发当天并非找彭某协议处理财产问题。即使被告人曾某甲与彭某存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问题,亦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抢夺已不再属于一般情况下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其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曾某甲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曾某甲辩解其不构成抢夺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和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甲辩解其所抢包中的现金只有二万余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证人魏某甲心、王万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春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彭某从公司会计冯春爱手中拿了四万元的备用金,但没有公司会计冯春爱的证言及彭某在该公司所办理财物支取手续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证人魏某甲心、王万高的证言证明力不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被告人曾某甲辩解所抢包中的现金是二万余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刘某甲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受被告人刘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审 判 员  宋汉军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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