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牙某甲,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平新,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牙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牙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平新,被告人牙某乙及其辩护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经过密谋,去到南宁市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盟丽园小区17栋2单元楼房内,通过工具撬锁的方式,进入到该楼房内的1108、1123、1221、1219、1515号房间内进行盗窃,三人在房间内共盗窃得4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销赃并瓜分赃款。经鉴定,其中2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的家属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电脑购买发票及相关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刘某、苏某、周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牙某甲、牙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分工配合,均是本案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明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部(车牌号码:桂M×××××)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