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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杨,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甄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凌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甄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系初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按协议内容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提出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为此申请本院当庭出示了调解笔录、调解书、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甄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4时许,他驾驶冀R×××××号车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时,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他停车看到骑人力三轮车的人受伤很重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4时许,李某驾驶汽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们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河县亚太城西十字路口处时,汽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相撞,李某下车看骑人力三轮车的人受伤情况的事实;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与甄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3时许,甄某骑人力三轮车从香河县淑阳镇赵庄村的家中出发去香河县新华大街新花园市场卖菜。后她接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知道甄某出了交通事故的事实;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甄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李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其驾驶车辆的情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的事实;被害人甄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了甄某符合生前头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颅崩裂死亡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4年9月6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李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调解书、交款条、收款条、谅解书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李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提出的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初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按协议内容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林晓文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