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河海大学江南骏园八一餐厅的厨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惠普HP45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及手机一部。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