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5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坚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刘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764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坚,男,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系昆山市玉山镇昆都酒业经营部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5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