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启功与苏春伟、吕聚涛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功,吕聚涛,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功。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聚涛.委托代理人朱济永。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宏,总经理。上诉人李启功与被上诉人苏春伟、原审被告吕聚涛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启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苏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家杰、吕聚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济永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李启功预交的诉讼费2378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刘志飞审 判 员 翟 晓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