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董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金保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聚峰公司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本案因财产保全行为引起的侵权结果发生在聚峰公司的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南京东大苏威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都在南京市江宁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均为诉讼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所以本案应当由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管辖;最后,由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聚峰公司主张其因财产被保全遭受经济损失,而聚峰公司住所地及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