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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兰婷与新宁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婷,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兰婷,女,1982年8月10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婷与被告新宁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桥,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底接被告通知偿还贷款,后经查证,2004年1月12日以借款人兰婷并加盖兰婷私章,借款3万元借据一张;2005年1月1日以借款人兰婷和兰亭并加盖兰婷私章,借款3万元借据一张;2007年1月1日以借款人兰婷加盖兰亭私章,借款9000元借据一张;2009年1月1日以借款人兰婷加盖兰婷私章,借款18000元借据一张。上述四笔借款信贷主管均为刘配幸,且均无还款期限,因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借款,所有借据上的签名和手模均不是原告所具,原告也从未刻过私章,更未授权任何人办理过该类业务,故向被告单位反映,并向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但未得到答复。故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上述四份借款合同无效;二、责令被告立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三、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从未在答辩人处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2004年1月12日被答辩人亲自立据借款30000元,还息至2004年12月31日,以后三笔借款均是被答辩人前夫邹茂代为立据,其中有转据还息和转据还王伟宁借款的,对此被答辩人是知情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答辩人与其前夫邹茂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不仅对自己立据的借款且对前夫以自己名义借款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要对其在与其前夫婚姻存续期间以邹茂名义的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之责;二、若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其前夫个人债务,本案的侵权人应是邹茂,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邹茂为共同被告;三、依被答辩人陈述理由,本案应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答辩人诉称其对所有借款均不知情,那么本案就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由被答辩人撤回起诉或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兰婷的基本情况;2-5、借据四份,拟证明借据上签名、印章均不是原告所具,原告没有立据借款;6、关于贷款问题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借款不是本人所借,且不知情;7、代理人对原告兰婷的问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兰婷与前夫邹茂没有共同债务;8、离婚案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质证称:对1-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004年1月12日借据是兰婷亲自所签,第3-5号证据上签字是邹茂代签,第6-8号证据均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该笔贷款不是原告与邹茂的共同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借据四份,拟证明2004年1月12日借款30000元,是原告立据的,其余三笔是邹茂代为借款;5、被告单位对刘配幸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经办借款的经过;6、2012年宁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借款在原告兰婷与前夫邹茂婚姻存续期内;7、贷款清单,拟证明邹茂在被告单位尚有其他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第1号证据原告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所写,申请对该证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4号证据不是本人所签,不予认可;5号证据证人刘配幸是该违规贷款发放负责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所反映情况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借款事实;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提交了以原告兰婷为借款人的借据四份,第2-4份借款双方都认可不是原告兰婷所出具,本院以采信;第1份借据即2004年1月12日借款30000元及借款申请书,庭审中原告兰婷以不能确定为自己所立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原告兰婷向被告下属单位金峰信用社递交了贷款申请报告,并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至2004年3月20日,借款后分期还息至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以兰亭为借款人借款3000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05年3月25日和2007年1月1日以兰婷为借款人借款900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及2009年1月1日以兰婷为借款人借款18000元、约定偿还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共三份借据,均不是原告兰婷本人所立,被告单位经办信贷员刘配幸也认可该三份借据为原告兰婷前夫邹茂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兰婷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下属金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虽认为签名和印章均不是自己所为,但申请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兰婷应对该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为该份借据为原告兰婷立据借款。2005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以原告兰婷名义立据借款,双方均认可非兰婷本人所立,故原告兰婷对该三笔借款与被告县信用联社之间没有借款合意的形式,即没有发生要约、承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于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三份借据,确认为未生效合同。被告县信用联社以四笔贷款均发生在原告与其前夫邹茂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不仅对自己立据和前夫以自己名义借款均要承担偿还之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县信用联社抗辩称应追加邹茂为本案被告和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本案争议的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相对人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原、被告双方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兰婷主张的是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不存在追加案外人邹茂为本案被告,邹茂是否涉嫌骗取被告信用联社贷款犯罪,也应由权利人向相关部门指控,对被告县信用联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和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5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以原告“兰婷”和“兰亭”名义与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对原告兰婷不产生法律效力;二、驳回原告兰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兰婷承担150元,被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异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来源:百度搜索“”